2013年7月4日 星期四

衛生局-精神復健機構【康復之家立案】相關法規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超過300(H-1),小於300(H-2)
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含日間型機構及住宿型機構)

第八條:
機構應置專任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負責人之資格條件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曾服務於精神醫療機構,從事精神醫療專業工作二年以上之醫師、護
    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二、曾服務於衛生機關,擔任精神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
    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三、曾服務於精神復健機構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實際從事服務精神病人
    工作五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

    社會工作人員。

附表二(適用於住宿型機構)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
壹、人員
備註
一、 負責人應具本辦法第八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二、 每十人應有專任管理人員一人以上,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服務量為一百人以上者:
 ()   每一百人服務量應聘專任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各一人以上。
 ()   每一百人服務量應另聘請專任或兼任之臨床心理師一人以上。
 ()   未滿二百人服務量,不計,餘類推。
三、 服務量為五十人至九十九人者:
 ()   應有專任之社會工作人員一人以上。
 ()   另應有兼任之職能治療師(生)、護理人員、臨床心理師,上述三類人員至少應有二類人員,每類各一人以上。
四、 服務量為四十九人以下者:應有兼任之社會工作人員一人;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及臨床心理師,上述三類人員至少應有一類人員一人以上。
一、 服務量以主管機關許可數為準。
二、 夜間服務時應有機構內相關人員提供服務。
三、 社會工作人員:指大專社會工作學或社會學系所科組、醫學社會學系、青少年兒童福利學系等相關系所畢業者或社會工作師。
四、 專任管理人員:負責服務對象之生活照顧及輔佐訓練等相關事宜。指高中(職)以上學歷,並業已參加精神復健機構訓練課程取得合格證書者。但由專業人員擔任者,不在此限。
五、 兼任之專業人員至少應曾服務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滿一年以上。
六、 兼任之專業人員其兼任時數應符合收容服務對象需要,每十人應有兼任人員每週至少四小時之相關服務,其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七、 機構服務量為四十九人以下者,其負責人及專任管理人員如具專業人員資格,得抵任兼任人員每週八小時時數。
貳、精神復健服務設施
備註
一、 應有臥室,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   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五平方公尺。
()   每一臥室至多設六床,必要時保障服務對象個人隱私。 
二、 每床應有櫥櫃或床頭櫃。
三、 應有書桌椅。
四、 應有日常活動空間。 
五、 應有烹飪設備。
六、 應有電話設備。
七、 應有健身設備。
八、 應有康樂設備。
九、 應有精神復健紀錄放置設施,並應有專人管理。
一、 健身設備:指跑步機、腳踏車、划船器、跳床、運動墊或各類球類設備等。
二、 康樂設備:指音響、電視、錄放影機、伴唱機、各式棋類/牌類、報紙或書刊等。
三、 烹飪設備:指電冰箱、廚具、餐具等。
參、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
備註
一、 總樓地板面積每床至少應有十平方公尺
二、 一般設施:
 ()   應符合建築法及有關法規規定。
 ()   應有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且數量足夠。
 ()   應有空調設備。
 ()   每六人至少應有一套衛浴設備,未滿六人以六人計,多人共同使用之衛浴設備,應有隔門或門簾。
 ()   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備、設施。
三. 消防設施: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各有關法規規定。
四. 安全設施
()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   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總樓地板面積不含員工宿舍、車庫、屋突、陽台及庇護性工場之面積。
肆、其他
備註
一、 應維持機構內外環境整潔。 
二、 住宿區房舍應能提供服務對象家庭化生活之需要且室內應通風、光線充足。
三、 用水供應充足,飲用水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四、應有照明設備。 
五、應有蚊、蠅、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六、應有簡易急救箱。
七、應於明顯處張貼服務對象申訴管道及須知。
簡易急救箱內必要內容物:體溫計、簡易消毒、包紮用品、消毒棉籤、OK繃、優碘、血壓計。並應注意內容物的有效期限。
附註:本標準修正施行前之康復之家,其服務設施及人員設置條件與本標準公布修正之規定不符者,除本附表
備註欄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本標準修正之規定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補正及換發開業執照,逾期未完成補
正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

【任柏澄-103年度課程簡章】



附表一(適用於日間型機構)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
壹、人員
備註
一、 負責人應具本辦法第八條所訂之資格條件。
二、 服務量每十五人應有專任管理人員一人以上,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三、 服務量為一百人以上者:
 ()   每一百人服務量應聘專任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各一人以上。
 ()   每一百人服務量另應聘請專任或兼任之臨床心理師一人以上。
 ()   未滿二百人服務量,不計,餘類推。
四、 服務量為五十人至九十九人者:
 ()   應有專任之職能治療師(生)一人以上。
 ()   另有兼任之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臨床心理師,上述三類人員至少應有二類人員,每類各一人以上。
五、 服務量為四十九人以下者:應有兼任之職能治療師(生)一人;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臨床心理師,上述三類人員至少應有一類人員一人以上。
一、 服務量以主管機關許可數為準。
二、 社會工作人員:指大專社會工作學或社會學系所科組、醫學社會學系、青少年兒童福利學系等相關系所畢業者。
三、 專任管理人員:負責服務對象之生活照顧及輔佐訓練等相關事宜。指高中(職)以上學歷,並業已參加精神復健機構訓練課程取得合格證書者。但由專業人員擔任者,不在此限。
四、 兼任之專業人員至少應曾服務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滿一年以上。
五、 兼任之專業人員其兼任時數應符合服務對象需要,每十五人應有兼任人員每週至少五小時之相關服務,其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六、 機構服務量為四十九人以下者,其負責人及專任管理人員如具專業人員資格,得抵任兼任人員每週八小時時數。
貳、精神復健服務設施
備註
一、 應設置復健治療空間,每服務量一人至少應有四平方公尺
二、 應有會談空間。 
三、 應有服務對象休憩空間。 
四、 應有治療、評估工具。
五、 應有健身設備。 
六、 應有康樂設備。 
七、 應有電話設備。
八、 應有精神復健紀錄放置設施,並應有專人管理。
一、 復健治療空間:指職能治療活動室、康樂室、烹飪室、產業加工場、園藝區(室)、運動場地、復健農(牧)場地等。
二、 治療、評估工具:指各類專業人員執行其專門業務所需之相關測量、評估工具。
三、 職能治療設備:指文書、美工、編織、縫紉、皮雕、陶藝、藤工、烹飪、木工、印刷、園藝、農牧或產業加工等設備。
四、 健身設備:指跑步機、腳踏車、划船器、跳床、運動墊或各類球類設備等。
五、 康樂設備:指音響、電視、錄放影機、伴唱機、各式棋類/牌類、報紙或書刊等。
六、 烹飪設備:指電冰箱、廚具、餐具等。
參、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
備註
一、 每服務量一人至少應有五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
二、 一般設施:
 ()   應符合建築法及有關法規規定。
 ()   每二十人應有一間廁所,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   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備、設施。
 ()   應有空調設備。
三、 消防設施: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各有關法規規定。
四、 安全設施:
()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   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總樓地板面積不含員工宿舍、車庫、屋突、陽台及庇護性工場之面積。
肆、其他
備註
一、 應維持機構內外環境整潔。
二、 室內應通風、光線充足。
三、 用水供應充足,飲用水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四、 應有照明設備。
五、 應有蚊、蠅、鼠害防治之措施。
六、 應有簡易急救箱。
七、 應於明顯處張貼服務對象申訴管道及須知。
簡易急救箱內必要內容物:體溫計、簡易消毒、包紮用品、消毒棉籤、OK繃、優碘、血壓計。並應注意內容物的有效期限。
附註:本標準修正施行前之社區復健中心,其服務設施及人員設置條件與本標準公布修正之規定不符者,除
本附表備註欄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本標準修正之規定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補正及換發開業執照,逾期
未完成補正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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