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嬰中心評鑑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第 一 節 托嬰中心
第 5 條
托嬰中心應提供受托兒童獲得充分發展之學習活動及遊戲,以協助其完成各階段之發展,並
依其個別需求提供下列服務:
一、兒童生活照顧。
二、兒童發展學習。
三、兒童衛生保健。
四、親職教育及支持家庭功能。
五、記錄兒童生活成長與諮詢及轉介。
六、其他有益兒童身心健全發展者。
前項托嬰中心已收托之兒童達二歲,尚未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進入幼兒園者,托嬰中心
得繼續收托,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 6 條
托嬰中心之收托方式分為下列四種:
一、半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日間托育: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全日托育:每日收托時間為十二小時以上未滿二十四小時者。
四、臨時托育: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因臨時事故送托者。
第 7 條
托嬰中心應有固定地點及完整專用場地,其使用建築物樓層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三樓為
限,並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或儲藏等非兒童活動之用途。
第 8 條
托嬰中心應具有下列空間:
一、活動區:生活、學習、遊戲、教具及玩具操作之室內或室外空間。
二、睡眠區:睡眠、休息之空間。
三、盥洗室:洗手、洗臉、如廁、沐浴之空間。
四、清潔區:清潔及護理之空間。
五、廚房:製作餐點之空間。
六、備餐區:調奶及調理食品之空間。
七、用餐區:使用餐點之空間。
八、行政管理區:辦公、接待及保健之空間。
九、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空間。
前項空間應有適當標示,第三款及第四款應與第六款及第七款有所區隔。
第一項各款空間,得視實際情形,依下列規定調整併用:
一、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得設置於第一款之室內空間。
二、第二款及第七款空間得合併使用;第五款及第六款,亦同。
三、第四款得設置於第三款空間。
第一項第四款應設有沐浴槽及護理台;第六款應設有調奶台。
第 9 條
托嬰中心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盥洗室、廚房、備餐區、行政管理區、儲藏
室、防火空間、樓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活動空間後,合計應達六十
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供兒童主要活動空間,室內樓地板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二平方公尺,室外活動面積,每
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但無室外活動面積或不足時,得另以其他室內樓地板面積每人
至少一點五平方公尺代之。
第 10 條
托嬰中心應提供具有適當隔間及符合兒童年齡發展專用固定之坐式小馬桶一套,超過二十人
者,每十五人增加一套,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每收托十名兒童應設置符合兒童使用
之水龍頭一座,未滿十人者,以十人 計。
第 11 條
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每收托
五名兒童應置托育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前項托育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方式進用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 12 條
托嬰中心不得以兒童係發展遲緩、身心障礙或其家庭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理由拒絕收
托。
機構人員任用所附相關資料
◎
主管-所長:
一、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 學歷證件影本(需為兒童福利相關科系,非兒童福利相關科系者,須另檢附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影本)
三、 主管訓練證書影本
四、 各縣市政府核發之服務經歷證明
五、 最近三個月內體格檢查合於標準之體檢表,體檢項目應含:
1. B型肝炎 2胸部X光(結核病)
◎
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
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學歷證件影本(需為兒童福利相關科系,非兒童福利相關科系者,
須另檢附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影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體格檢查合於標準之體檢表,體檢項目應含
1. B型肝炎
2. 胸部X光(結核病)
◎
廚工人員:
一、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 最近三個月內體格檢查合於標準之體檢表,體檢項目應含:
1.A型肝炎
2.B型肝炎
3.胸部X光(結核病)
4.梅毒
5.傷寒
*請至公立醫院或健保局指定之醫療院所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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