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31日 星期三

【補習班立案代辦費用申請法規規定流程諮詢】涉及違章建築時之處理原則

本案涉及違章建築,經核符合下列規定:

1)依本局85315北市工建字第102785號函及87918北市工建字第8731720800號函辦理。
2)暫免併案拆除之違建,應於圖面上以斜線劃註違建範圍、計算面積並載明公文字號。
3)違建範圍應檢附現況照片(另抽移建管處查報隊處理)
4)維持建築物機能之必要空間,不得設置於違建範圍內。
5)違建範圍如有擅自搭建樓板部分,不得供作逃生避難與檢討步行距離之動線。
6)案址違建面積之合計值為         ㎡(經核未超過100㎡,且未逾申請變更面積二分之一)。
7)居室空間與違建部分連通者,該居室空間最少淨寬度應達1.5公尺且居室面積不得小於4㎡。
    (8)地面層申設補習班者,建築基地內與申請案相鄰接之防火間隔(巷)違建,經建築物所有權人具結於立案會勘前自行拆除或協調拆除完竣(依市政府教育9531簽奉市府核定,防火巷違建未拆除前不予核發立案證書)。



【室內裝修審查補習班立案代辦費用申請法規規定流程諮詢】申請設立評估土地分區允許條件

台北市土地分區查詢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原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使用項目


都市計畫整合系統







土地使用分區:住三、住四、住四之一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附條件核准條件:
一、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五○○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臨接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限於建築物直接面臨道路之第一層設置。
三、臨接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者,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





室內裝修【審查實務】套房注意事項&抽查重點摘要

臺北市加強合法建築物隔成多間套雅房出租安全管理檢查表

相關檔案

臺北市加強合法住宅隔成多間套雅房出租安全管理檢查表

本案屬都市發展局99105北市都建字第09964394300號函,集合住宅室內裝修增設2

(含)上廁所或浴室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通風、日照、採光及防音
2.結構安全已由開業建築師或結構、土木技師簽證並檢附結構檢核計算書
3.原核准陽台範圍無論是否有既存違建,均不得設置廁所、浴室使用
4.後續於申請竣工審查時檢具無違反公寓大廈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切結書)。
5.後續於申請竣工審查時檢具臺灣電力公司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相關證明文件。
6.檢附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書;若屬同一所有權者,應出具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樓板墊高者,均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墊高面積小於申請範圍1/10

(2).墊高高度未達10公分(使用水泥混凝土:2300kg/m3)且面積未達5平方公尺者;如使用其他材料墊高者,應針對實際使用之材料單位重量、墊高高度及面積覈實檢討不大於上開單位載重之原則。

抽查案件:共14件(102年1月份)多數為隔成小套房案件居多
檢討回饋如下:
櫃體標示
非兼作分間牆之壁櫃無須於圖面上呈現,但如影響步行距離檢討時,壁櫃位置宜標示為佳。
集合住宅裝修增設2間(含)以上廁所或浴室之相關檢討
通風檢討:(建技規則施工編第43條)
開窗面積大於該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 

日照檢討:(建技規則施工編第40條) 
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

採光檢討:(建技規則施工編第41條) 
住宅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其採光面積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

防音檢討:(建技規則施工編第46條)
1.分間牆應為無空隙,無害於防音之構造,並應直達樓地板或屋頂之牆壁,如天花板有防音性能者,可至天花板。

2.泡沫混凝土分間牆、1/2B磚牆,厚度在十公分以上



台北市集合住宅公寓大廈建築物室內裝修涉及增加2間以上浴室、廁所加強管理措施說明

2013年7月4日 星期四

衛生局-精神復健機構【康復之家立案】相關法規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超過300(H-1),小於300(H-2)
精神復健機構評鑑基準(含日間型機構及住宿型機構)

第八條:
機構應置專任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負責人之資格條件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曾服務於精神醫療機構,從事精神醫療專業工作二年以上之醫師、護
    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二、曾服務於衛生機關,擔任精神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
    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三、曾服務於精神復健機構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實際從事服務精神病人
    工作五年以上之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及

    社會工作人員。

附表二(適用於住宿型機構)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
壹、人員
備註
一、 負責人應具本辦法第八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二、 每十人應有專任管理人員一人以上,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服務量為一百人以上者:
 ()   每一百人服務量應聘專任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各一人以上。
 ()   每一百人服務量應另聘請專任或兼任之臨床心理師一人以上。
 ()   未滿二百人服務量,不計,餘類推。
三、 服務量為五十人至九十九人者:
 ()   應有專任之社會工作人員一人以上。
 ()   另應有兼任之職能治療師(生)、護理人員、臨床心理師,上述三類人員至少應有二類人員,每類各一人以上。
四、 服務量為四十九人以下者:應有兼任之社會工作人員一人;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及臨床心理師,上述三類人員至少應有一類人員一人以上。
一、 服務量以主管機關許可數為準。
二、 夜間服務時應有機構內相關人員提供服務。
三、 社會工作人員:指大專社會工作學或社會學系所科組、醫學社會學系、青少年兒童福利學系等相關系所畢業者或社會工作師。
四、 專任管理人員:負責服務對象之生活照顧及輔佐訓練等相關事宜。指高中(職)以上學歷,並業已參加精神復健機構訓練課程取得合格證書者。但由專業人員擔任者,不在此限。
五、 兼任之專業人員至少應曾服務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精神醫療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滿一年以上。
六、 兼任之專業人員其兼任時數應符合收容服務對象需要,每十人應有兼任人員每週至少四小時之相關服務,其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
七、 機構服務量為四十九人以下者,其負責人及專任管理人員如具專業人員資格,得抵任兼任人員每週八小時時數。
貳、精神復健服務設施
備註
一、 應有臥室,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   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五平方公尺。
()   每一臥室至多設六床,必要時保障服務對象個人隱私。 
二、 每床應有櫥櫃或床頭櫃。
三、 應有書桌椅。
四、 應有日常活動空間。 
五、 應有烹飪設備。
六、 應有電話設備。
七、 應有健身設備。
八、 應有康樂設備。
九、 應有精神復健紀錄放置設施,並應有專人管理。
一、 健身設備:指跑步機、腳踏車、划船器、跳床、運動墊或各類球類設備等。
二、 康樂設備:指音響、電視、錄放影機、伴唱機、各式棋類/牌類、報紙或書刊等。
三、 烹飪設備:指電冰箱、廚具、餐具等。
參、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
備註
一、 總樓地板面積每床至少應有十平方公尺
二、 一般設施:
 ()   應符合建築法及有關法規規定。
 ()   應有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且數量足夠。
 ()   應有空調設備。
 ()   每六人至少應有一套衛浴設備,未滿六人以六人計,多人共同使用之衛浴設備,應有隔門或門簾。
 ()   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及使用之設備、設施。
三. 消防設施: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各有關法規規定。
四. 安全設施
()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   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總樓地板面積不含員工宿舍、車庫、屋突、陽台及庇護性工場之面積。
肆、其他
備註
一、 應維持機構內外環境整潔。 
二、 住宿區房舍應能提供服務對象家庭化生活之需要且室內應通風、光線充足。
三、 用水供應充足,飲用水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四、應有照明設備。 
五、應有蚊、蠅、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六、應有簡易急救箱。
七、應於明顯處張貼服務對象申訴管道及須知。
簡易急救箱內必要內容物:體溫計、簡易消毒、包紮用品、消毒棉籤、OK繃、優碘、血壓計。並應注意內容物的有效期限。
附註:本標準修正施行前之康復之家,其服務設施及人員設置條件與本標準公布修正之規定不符者,除本附表
備註欄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本標準修正之規定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補正及換發開業執照,逾期未完成補
正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罰。

【任柏澄-103年度課程簡章】